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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和民意的关系协调问题

时间: 2012-06-18 16:13 来源: 本院

浅谈司法和民意的关系协调问题

——以“南京彭宇案”为例进行展开

作者胡松 松滋法院研究室

内容提要:南京最近发生一起简单的民事案件,意想不到地引起了广大媒体的关注。在媒体带倾向性报道的引导下,民意开始逐渐沸腾,几乎众口一词地指责道德沦丧,指责司法不公,指责法官裁判能力低下,司法权威因此消失得无影无踪。笔者在分析媒体、网路上民意表达的内容后,认为司法与民意的紧张关系呈现出四点带有共性的具体表象,即民意对司法还未建立普遍的高度信任感;民意一般以道德立场感性评价司法行为;民意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与司法的自身运行规律存在冲突;民意极易受媒体功利性报道的影响而迁怒于司法。笔者认为,民意与司法之所以存在种种紧张情形,主要是因为我们的司法制度、改革及职业化进程与我国社会文化环境因素还存在不尽协调或者说是未完全磨合的地方:一是社会变革引发的大量矛盾纠纷与司法的最终解纷能力不协调;二是法治建设进程与广大民众的普遍预期不协调;三是现代司法审判方式与普通民众的诉讼能力发展不协调;四是法官职业化思维方式与社会传统法律文化观念不协调。笔者主张,我们应该在承认司法和民意各自具有独立意义的基础上,在制度层面协调两者的紧张关系,进而探寻一条和谐互动的路径:制定媒体报道司法活动的规则;建立司法与媒体的协调合作机制;建立司法对民意的甄别筛选机制;发挥裁判文书说服大众、引导民意的作用;建立更加公开透明的司法运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吸纳民意的作用。(内容提要566字,全文字数8615字)。

随着互联网络的高速发展,民意开始从街头巷尾的“隐身人”逐步现身,成群结队的在网络平台上登场,上演着多年来在现实中无法看到的热气腾腾的民意。而这些民意表达往往在很多时候又聚焦于司法领域和某些个案,对司法显示出非常明显的影响作用,如刘涌案、苏秀文宝马撞人案等。如果说民意对这些案件的影响还是正面的话,那么最近在各大媒体上被炒得沸沸扬扬的“南京彭宇撞人案”,则凸现了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两者呈现出十分紧张的关系。

一、事件回放

2006年11月20日,徐老太在南京某公交车站候车,当时有两辆公交车同时进站。徐老太准备乘坐后面一辆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彭宇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徐老太摔倒受伤,后彭宇将徐老太扶到路旁。在徐老太的亲属到来后,彭宇便与徐老太的亲属等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徐老太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徐老太认为是彭宇撞到所致,便起诉要求彭宇赔偿各项损失13万余元。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受理后,彭宇否认撞人一事,并认为其是见义勇为,拒绝赔偿损失。2007年9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徐老太受伤是彭宇撞到所致,但双方均无过错,由彭宇按公平原则酌情补偿徐老太40%的损失4.5万余元。[1]

一审宣判后,各种传媒等都以带倾向性的标题对此案作了报道。媒体关于此事的新闻标题大体是,“扶人却被判撞人赔钱  南京小伙好心没好报”[2]、“男子搀扶摔倒老太反成被告判赔4万”[3]、“法律不能逼人当‘小人’”[4]……看到这些标题,我们可以接收到这样的一个信息:彭宇没有撞倒老太太,而只是把她搀起来了。受这些报道的影响,网路上的绝大多数网友几乎一边倒地把同情票、支持票投给了彭宇,认定彭宇是帮人而非撞人。截止9月9日15时,共有62640人参与腾讯网的网络调查。调查显示,有77.44%的人相信彭宇是助人为乐;有21.48%的人相信徐老太可能是彭宇所撞,但彭宇已经仁至义尽,判决赔偿责任过重;仅有1.08%的人相信徐老太的说法,认同法院判决。当天仅在腾讯网上跟贴的网友评论就达到了三千多条,从网评内容来看,绝大多数网友都在指责道德沦丧,指责司法不公,指责法官裁判能力低下,而且言辞异常激烈。

二、司法与民意关系紧张的具体表象

所谓民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5]在这一意义上来说,民意是无数个体反应的集合体。从法律产生的基础及人民主权的理论逻辑而言,民意与司法判决之间应当不会有很大的冲突,这是因为“法官既然只是在执行经由民主程序产生并体现了民意的立法作品,裁判的结果完全取决于立法者的预设,不应该受民众的指责”。[6]但现实并非如此,“判决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在中国的社会生活中已经突现出来,而且在具体个案中往往呈现出一种紧张情形”[7],有时甚至是非常激烈的。“彭宇案”虽是个案,但就主流民意对该案司法判决的反应而言,却颇具代表性,两者的紧张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意对司法还未建立普遍的高度信任感。南京鼓楼区法院对“彭宇案”一审宣判后,立即引起了媒体、民众的广泛关注。网络上的热帖,几乎一边倒地认定彭宇不曾撞人,并且以此为前提,推断此案判决背后有“猫腻”,与徐老太的警察儿子有关,并且将之拔高为法律和道德共同失效的证据……主流民意显示出的愤怒是如此汹涌。大部分民众在狂热的道德激情、简单的是非判断和强烈的愤怒情绪作用下,淹没了对问题的深入分析和对规则的尊重,导致人们宁可相信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给予极大地同情,对司法判决不加分析的予以完全否定。究其原因,我们抛开社会制度层面及外界对民意的影响问题不谈,笔者以为还是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不够高的问题,普通民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与理性运行还未建立普遍的高度信任感,一有敏感案件、热点案件,民众首先质疑的就是司法是否公正的问题。

(二)民意一般以道德立场感性评价司法行为。“彭宇案”的事件真相到底如何,目前只有法律上的判断,即法律真相——彭宇是撞了人的。但从媒体上反映出来的主流民意并不认同这一点,而是更多地站在道德的立场上来讨论这一事件的真相问题。即使仅从道德角度来讨论,假设彭宇没有撞人,媒体、民意批评该案判决是道德的倒退还有些许道理,但彭宇若真的是撞了人,那么正义在“道德”的压制下将不复存在。严格来讲,从法律角度来看待双方的争议,实质上是一个证据采信及举证责任分配、法官内心确信等法律上的问题,并不存在道德之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像这样需要法官自由裁量证据取舍问题的案件还有许多,只不过“普通人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做出回应。”[8]而“媒体更多的是从社会公众的道德情感出发,以社会正义和道德捍卫姿态来评说司法行为。”[9]因此,在媒体的渲染下,民意的道德和情感诉求被放大,法律和理性的含量被压缩,在司法判决结果一旦与民意有差池的时候,民意就会以道德的名义对司法施加巨大的压力。

(三)民意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与司法自身运行规律的冲突。民众对涉诉纠纷冲突性、悬念性的兴趣,或者其自发形成的社会责任感,对司法往往非常关注,并希望能有效地影响司法。就彭宇案而言,一起简单的民事案件竟引起民意的如此关注,其意义远远超出了关注案件的本身,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今社会民众的民主参与意识高涨。但由于司法有自身特定的运行规律,普通民众能够直接参与司法、面对面地了解司法的途径相对较少,而且也缺乏必要的民意表达程序,人们这种天然的参与积极性就必然会寻求其它替代途径去实现,比如通过媒体、网络表达自己的意愿等。现实中,有很多案件在媒体的推动、渲染下,会形成较一致的民意来影响司法,比如前面提过的刘涌案等。从某种意义上讲,影响司法的民意是媒体民意,因为现实中还有沉默的大多数没有把意愿表达出来或者没有相应的途径表达。

(四)民意极易受媒体功利性报道的影响而迁怒于司法。具体就“彭宇案”来讲,众多表达民意的个体根本就不清楚事实真相,但他们为什么会如此立场坚定地一边倒,站在谴责社会道德的立场上将对社会的种种不满发泄到司法上呢?笔者以为,有些媒体的层层“好心”加工、不断有选择性地放大部分事实对民意起了巨大的引导作用。我们在网络上搜索可以发现,几乎所有的媒体都以带倾向性的标题对“彭宇案”进行了报道,借正义之名,使“好心反被诬”作为关键词被广泛传播,从而掀起一股巨大的舆论风潮,裹挟着民意猛烈抨击司法不公。从案件事实来看,难道媒体比亲历庭审的法官都知道得清楚吗?显然不是!只不过是有些媒体、有些记者为吸引大众的眼球,而带有功利性的片面选取事实,在文章标题、内容上玩弄写作技巧。比如有媒体称,有证人证实彭宇是在做好事。但从南京鼓楼区法院对该案的(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10]来看,媒体所称的证人陈某某,仅仅只是看到了彭宇搀扶徐老太起来的经过,至于徐老太是因何原因摔倒的,其并没看见。从法律上来讲,该名证人的证言对于本案的事实根本就没有证明作用,但从某些媒体的报道上看,却是法院在有证人的情况下反判好心人赔偿。无独有偶,在此之前江西九江中院打黑反被抹黑的事件,也正好说明了有些媒体存在制造轰动效应的功利性。这些媒体、记者在普通民众信息了解不充分、缺乏话语权的情况下,通过揣摩社会情绪倾向来报道案件,将民众的注意力吸引到所谓的“司法丑闻”上面,以求得自己所希望的广泛关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导致民众将对社会的种种不满情绪缺乏理性地迁怒于司法及司法机关。从某种程度上说,司法处于各种矛盾、不满所交汇的火山口上,随时面临着可能被口诛笔伐的境地。

三、司法与民意关系紧张的背景因素

司法与民意在“彭宇案”中呈现出来的种种紧张情形,在现实社会和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可以说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两者紧张关系的背后,存在着深刻的背景性因素,那就是我们的司法制度、改革及职业化进程与我国社会文化环境因素还存在不尽协调或者说是未完全磨合的地方。

(一)社会变革引发的大量矛盾纠纷与司法的最终解纷能力不协调。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项社会变革逐渐步入深水区,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格局正经历着重大调整,社会财富分配的差距逐渐拉大,深层次的社会矛盾逐渐凸现,纠纷因此大量发生,并呈现出更加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部分普通民众也随之伴生出种种不安和焦躁。在这种背景下,司法逐渐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和最终途径,民意期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更加强烈,寄予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但现实状况是,在社会变革引发的大量矛盾纠纷面前,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未能及时跟进和协调发展,政策法规变化频繁缺乏协调性、连贯性,法官职业化未能最终确立,法官的司法能力、法律素养等还不足以使公众放心,所有这些使得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能力显得十分有限,有时甚至是无能为力或无所适从,比如当前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房屋拆迁、破产改制企业职工安置、环境污染、社会保障等领域的纠纷解决及法院判决的实现问题,大量的涉诉上访乃至极端事件也因此不断发生。这种期望与现实之间的反差就会自然而然地反映到民意中去,一旦司法内部出现极少数腐败现象或者其它问题,民意的对立情绪更是十分激烈,必然造成司法与民意的紧张关系。

(二)法治建设进程与广大民众的普遍预期不协调。我国的法治建设主要是从自上而下通过国家推行的,主要是以法律移植方式借鉴其他先进法治国家的经验,因此就造成了国家法的规则体系和地方民众的社会生活存在巨大的差距。尽管近年来中国的经济发展迅速、社会日益开放,立法数量激增,执法力度加大,人们却感到,社会仍然混乱,甚至有愈演愈烈的感觉;而这一切问题得到的又是“法治还不健全”这样似是而非的回答。结果是作为理念的和由国家推进的“法治”的正当性得到进一步的增强,而法治的实惠却未能落实[11]。受此影响,社会对法治目标的认同程度不高,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并没有随着法治建设推进的脚步同时建立起来,民众经常持怀疑的态度审视司法裁判,并且从各个方面、渠道千方百计地对司法进行强有力的监督。而法律对于如何监督司法的程序规制方面却显得非常单薄,极易导致实践中监督的异化,比如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变为个案监督,媒体监督变为“媒体审判”等等。这些被异化的监督却为民意的活动留下了很大空间,使许多非理性的民意有机会以正当的资源来干涉司法独立。

(三)现代司法审判方式与普通民众的诉讼能力发展不协调。前一段时期,法院以“一步到庭”为代表的审判方式改革,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增强当事人诉讼意识,引入先进司法理念,减轻法院负担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取得了显著成绩。但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参差不齐,法官如果不考虑现实的具体情况,机械地严守中立,坐堂问案,那么就会造成一些诉讼能力较弱或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对法律的程序公正和形式合理性难以理解,当自己的主张得不到支持时,往往坚信法院不公、偏袒对方,并转而采取各种方式进行抗争,包括以激烈的生命抗争(自杀)或群体上访的方式”。[12]这些当事人所表达出来的意愿正好契合了社会民众追求案件实体正义、渴望社会公平的道德立场,在社会生活中很容易就会引起媒体、民众的广泛关注和热烈响应。实际上,法院经常处在这些矛盾的漩涡中,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加剧了法院的责任,法院受理的此类诉讼越多、风险越大;权力越大、干预越多。

(四)法官职业化思维方式与社会传统法律文化观念不协调。我国历来就有把正义道德化、把道德法律化的传统。基于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职业化以及法官的司法知识、法律思维、法律推理的评价也还没有完全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形式理性、道德规范的非法律地位、法官对正义的判断过程、司法对正义的分配方法、司法中立以及司法的特殊运行规律和制度要求等仍然没有给予真正的理解和足够的尊重[13]。因而,社会公众对现代司法理念中的程序正义、司法中立、无罪推定等司法原则漠不关心,对裁判结果的合理性、道德性和实质性等却非常重视。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司法强调自身的规律,而民众始终坚持一种外部的立场,他们不参与司法程序,却会提出许多不同的道德主张,或者直接给予对与错的评价,其中不乏相反的法律命题。”[14]在我国,司法是整个社会综合治理系统中的一个工具,它不仅承载着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功能,而且还承担着很多的意识形态和政治功能。因此,社会现实要求法院务实地对应纠纷解决的实际需求,在现实的司法环境中“向人民交出一份满意的答卷”,而法院的地位、甚至前途和命运都与社会的满意程度直接相关[15]。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不得不考虑民意、顺从民意,形成“司法被民意驱使”的不正常现象。如果说刘涌、郑莜萸被执行死刑是司法顺应民意而作出的一件大快人心的好事,那么佘祥林冤案无疑是对正义的践踏,是司法屈服于民意激情的恶果。

四、司法与民意和谐互动的协调之路

“司法并不是与世隔绝、与世情民风、习惯风俗毫无干系的,司法在严守自己的领地、忠于职守的过程中,融贯了民情、民意;本着对人类价值和社会利益的守护与调控,实现了社会公平与人权。”[16]在这一意义上来说,司法的本质也是实现民意。司法机关应该采取一种恰当、客观的态度对待民意表达,“将民众的意见导入理想的程序装置,让民众在交涉过程中形成共鸣是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如果没有一个制度通道应对,民众的不满就会从非正式的渠道去宣泄。”[17]所以,我们应该在承认司法和民意各自具有独立意义的基础上,在制度层面协调两者的紧张关系,探寻一条和谐互动的进路。

(一)制定媒体报道司法活动的规则。在当前民意表达途径有限的情况下,媒体报道对民意的引导作用十分明显,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只有经过媒体渲染的民意才会对司法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可以调整传媒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即使是新闻舆论确实干预了司法公正,也不会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至多是承担行政或道义上的责任[18]。所以,笔者建议,国家当前应尽快制定合理调整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法律规则,明确界定媒体责任及可自由报道司法活动的范围,一方面保证媒体客观公正报道的权利,另一方面防止媒体基于功利性目的操纵民意、干预司法。禁止媒体在任何时候刊载或播出对司法或司法机构及人员有攻击或侮辱内容的报道或评论,以保护司法权威及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同时,还应进一步建立健全公众传媒的组织机构和体制,建立多元体系的公众传媒格局,使公众传媒成为不同利益集团表达利益和要求的窗口,充分发挥传媒的报道和舆论监督的社会功能。

(二)建立司法与媒体的协调合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在与中央新闻单位座谈会上指出,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是贯彻实施法律,确保社会正义,新闻媒体的价值也是宣传弘扬法律,维护社会正义。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的任务和目标是一致的[19]。所以,司法不应回避媒体,而应主动与媒体建立和谐互动的合作关系。通过媒体报道重大案件、宣传优秀法官典型,以此增强司法公信力;对于媒体表达的民意方面的质疑或者不当报道,法院应采取恰当的方式进行积极回应,必要时以书面方式提供背景信息,公布案件事实及可公开的证据材料,并对裁决给予清楚的解释,尽可能使大部分民众接受和认可司法裁判。就彭宇案来说,在媒体民意的猛烈抨击下,笔者并未见到南京鼓楼区法院采取相应的回应措施,虽然鼓楼法院在裁判之后可以不予理会民意的反应,但民意因此给司法造成的负面影响在短时间内难以消除,司法权威在众人的指责声中消失殆尽,该案若进入上诉程序后,民意对二审的压力可想而知。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江西九江中院对待打黑反被抹黑事件,在江西九江中院通过各类媒体积极回应之下,该事件的影响被成功消除,事情的本来面目被还原,这应该说是积极回应媒体的一个成功范例。

(三)建立司法对民意的甄别筛选机制。民意表达的是普通人的观点和立场,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民意稳定、不情绪化,倒是法官们应该在听取各种民意的基础上,以社会正义为原则,作理性和职业性的思考,考虑法律的缺陷和不合理之处,从而在裁决中争取做到更完善、更合理,甚至改进法律,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所以,笔者认为法院有必要确定一个内设部门(如政工部门)负责收集、整理民意,并建立民意甄别筛选机制,帮助法官抵制民意的攻击和引导民意正当化,避免司法屈服于民意激情。这一机制至少应包含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坚持在现行法律与民意要求之间寻求融合点的观念。法官不得绕开现行法律规定而纯粹依据民意判案,不能把裁判的社会效果狭隘地理解成民意对裁判的反应;二是必须坚持民意不能直接成为裁判依据的观念。实践中,“法官选取作为判决理由的原则、政策和目的时,可以参照民意或者将二者挂钩,以增进判决的可接受性和法律秩序的民主价值。”[20]但法官不得将民意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直接表述,而应对民意进行“合理化法律分析”,使之隐含其中;三是必须坚持抵制民意不当干扰的观念。对民众非理性、非正义性的倾向性意见,法官应在理性甄别的基础上予以排除,必要时还可借助媒体、法律专家、法律职业圈等外部力量的帮助抵制民意的攻击,消除民意对司法的误解,引导民意理性对待司法。

(四)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发挥裁判文书说服大众、引导民意的作用。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向社会公开表达的权威性结论,社会公众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根据这些裁判结论得出的印象,对司法的公正与否作出评价,虽然这些评价所依据的信息往往是不全面、不完整的,但评价总是不断地在进行。当司法的结果与他们的预期结果不一致时,裁判理由还必须承载着解释和说服社会公众的职能。因此,法官作出的判决必须说理透彻,既能回答各方质疑,又能平衡各方观点,这样才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否则,不仅不会对社会和谐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新的社会冲突的爆发点。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司法判决公开的论证过程、裁判理由能被大部分社会民众接受和认同,那么司法与民意的和谐就已经生成。

(五)建立更加公开透明的司法运作机制。民意只有在真正了解司法后,才会理解司法、信任司法、尊重司法。虽然绝大多数民众不可能直接参与到司法中来,但他们也会根据自己所了解或道听途说的信息对司法表达自己的看法。从法理上看,在和谐的司法秩序中,开诚布公是破除隔阂与猜忌的起点,是增进司法公信力和塑造法律信仰的前提;从规则上讲,公开是公民行使作为一项人权的知情权的基本方式和通道。从实质上说,一个理性而正义的纠纷解决过程与表达、实现正义的场所是丝毫也不惧怕民众的,既然民众选择了司法方式化解纠纷,只要司法对纠纷的裁判是符合社会正义的,就有充分理由相信公开的必要与合理。[21] 所以说,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建构更加公开透明的司法运作机制,可以有效缓解司法与民意的紧张关系。

(六)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吸纳民意的作用。人民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一项司法民主制度。该制度的法律价值不在于壮大法官的队伍,也不是逆转司法职业化的步伐,而是为了藉此在司法中推动民意的价值和情感的输入,增强司法结果的正当性社会基础,造就法官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和谐之路。人民陪审员直接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他们在司法过程中体现了社会的大众观念和道德准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官在思维上单纯从法律角度思考问题的局限,形成思维互补,使司法结果达到情、理、法的统一,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程度。我们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切不可把人民陪审员培养成职业化的法官,以免背离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

五、结语

司法与民意的关系问题,历来为人们所关注。可以这样说,自从有司法开始,民意就没有离开过司法,并且两者之间一直在相互发生作用,只不过有时和谐、有时紧张罢了。“和谐社会是一个有能力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关系趋于均衡的社会,在矛盾中求协调、在对立中求统一、在差异中求共存,是现代和谐社会的基本利益价值法则”。[22]在这一语境下,协调当前司法与民意的紧张关系,努力形成司法正确引导民意,民意反过来支持司法的和谐互动关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1] 本案全部资料均从互联网上收集。

[2] 见9月7日《成都日报》。

[3] 见9月7日《重庆晚报》。

[4] 见9月7日《齐鲁晚报》。

[5] 张隆栋著:《大众传媒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

[6] 孙笑侠、熊静波著:《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7] 同注释6。

[8] 苏力著:《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第353页。

[9] 王渊著:《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法理分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10] 该判决书从网络下载,但非鼓楼法院的官方网站。

[11] 苏力著:《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原载《学问中国》,作者授权载于。

[12] 范愉著:《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13] 万鄂湘主编:《司法能力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677页

[14] 同注释6。

[15] 同注释12。

[16] 汪习根著:《在冲突与和谐之间——对司法权本性的追问》,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17] 同注释6。

[18] 徐迅著:《中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现状评析》,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19] 参见《人民日报》2000年01月28日第3版。

[20] 同注释6。

[21] 同注释16。

[22] 苗连营著:《和谐社会的宪政之维》,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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