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自由与法官心证的限度-菠菜导航

离婚自由与法官心证的限度

时间: 2012-06-18 16:06 来源: 本院

论文提要

本文以笔者所在法院2009年度审结的331件离婚判决为研究样本,通过基础数据分析,总结了离婚案件在现阶段所呈现的特点。以此为基础,通过对判决理由的实证分析及法官访谈,深入探究了离婚案件中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以实证重点分析了法官在离婚案件中所采取的四种基本判断策略,即考量案件后果性因素的判断,有意模糊意义波段的判断,源于法官价值取向的判断,引证客观细节的判断。进而明确了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该把握的五大心证边界,即正确认识离婚自由,严格把握裁判尺度;恰当运用调解权力,尽力挽救裂痕婚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保护合法权益;准确甄别分居类型,慎重对待公告离婚;善用利益衡平原则,彰显社会公平正义。

以下正文

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促进社会善良风俗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离婚率持续走高的背景下,维持家庭的完整与稳固也就成了各国努力倡导和追求的目标。[①]离婚纠纷在基层法院受案范围内占有很高比重,基层法官如何运用审判权妥善处理离婚案件,并在保障离婚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之间寻找一个最佳平衡点,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为此,笔者选取了所在法院2009年度审结的331件离婚判决作为研究样本,通过对判决理由的实证分析,结合相关法官的访谈[②],深入探究了基层法官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判决时的心证历程,进而明确在离婚自由与社会责任、家庭责任、善良风俗冲突面前,法官该如何把握应用的限度,充分发挥法院裁判对婚姻家庭的规范与引导的作用,真正在法律上实现离婚自由所体现出的社会进步和文明程度。

一、基础数据分析

2009年度,松滋法院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503件,其中受理离婚纠纷案件748件,占受案数的49.8%。离婚案件中,女性提出离婚仍居主导地位,比例高达77%。同期审结离婚纠纷693件,其中判决331件,调解271件,撤诉84件,驳回起诉6件,移送1件,判决结案率为47.8%。这些数据近三年来只有小幅波动,大体持平。[③]数据显示,松滋法院审结的判决离婚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判决和调解准予离婚的比例较高。331件离婚判决中,判决准予离婚的287件,判决准予离婚率为86.7%;不准予离婚5件,驳回诉讼请求39件,不准予离婚率为13.3%。笔者翻阅271件调解书后发现,所有调解书均为调解离婚,调解和好的案件,当事人均自动撤回了起诉。也就是说,在审结的693件离婚纠纷中,判决和调解离婚共有558件,占审结数的80.5%。

2、缺席判决占有很大比重。331件离婚判决中,因当事人外出地址不详或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后缺席判决的有114件,直接送达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判决的有94件,两项合计208件,缺席判决率达62.8%。缺席判决中,判决不准予离婚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只有5件,占缺席判决数的2.4%。正是由于存在大量缺席审理及判决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拉高了s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比例。据笔者与相关法官交流,有相当一部分法官表示,被告既不出庭,也不答辩,实际上是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相当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证据的认可。因此,缺席审理时除原告完全没有提交证据或有特殊情况的外,一般都会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这也正好反映了为什么缺席判决中少有不准予离婚判决的原因。

3、分居已成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主要事由。287件准予离婚的判决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而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75件,占61%;“因性格原因争吵、打架、猜忌、缺乏沟通等其他情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57件,占19.9%;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因小孩抚养、财产分割等未能达成协议的41件,占14.3%;“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6件,占2.1%;“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5件,占1.7%;“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3件,占1%;认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0件。这组数据表明,分居已成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事由,双方因性格差异无法共同生活的无过错离婚仍占多数,家庭暴力、婚外同居、恶习不改等情况,在离婚案件中所占比例不是很大。再从分居的形式来看,其中有112件是一方或双方外出打工后长期互不联系、音信不通而致感情逐渐淡漠,直至破裂。在这些判决书中,“聚少离多”是出现频率最高的一个词。应当说,这一词语真实地反映了打工经济背后的婚姻生存状态,以及大量存在的影响婚姻稳定的因素。

4、代理人参与离婚诉讼的比例较高。331件离婚判决中,一方委托代理人的199件,双方均委托代理人的50件,合计249件,有代理人参与离婚诉讼率达75.2%。在一方委托代理人的离婚案件中,原告一方委托的190件,占绝大多数,这很显然与缺席判决的数量大有关。再从参与离婚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性质来看,律师85人,法律工作者175人,公民身份28人,绝大多数属于专业法律服务人员,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婚姻权利意识的觉醒及强化。

二、离婚案件中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

(一)法官心证的概念及含义。所谓“心证”,按照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的观点:“狭义言之,系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确信之程度、状况;广义言之,系指法官就系争事件所得或所形成之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此种意义的心证,依民事审判所具下述特征观之,系可能包含法官的法律上见解在内,而非仅指将其法律上认识、判断或评价予以完全除外者”。[④]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承认法官心证,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来看,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际上已接受和采纳了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只不过在具体名称上没有使用“自由心证”的字样而已,而是变成了中国化的术语:“法官依法独立判断”。[⑤]实际上,无论法律承认与否,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心证是确实存在的。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几乎每一份判决都建立在法官对案件的内心确信基础上,尽管我们对此常常不以为然。在自由心证的语境中,我们可以认为判决理由是指法官根据当事人各方的主张和抗辩的取舍,认定事实和适用相应的法条,进而得出判决结论的推理过程。[⑥]因此,对离婚判决的裁判理由进行实证研究,是探知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有效路径,有助于我们找寻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时应该把握的心证边界。

(二)法官视野中的离婚标准之争。法学界关于离婚标准的论争,已经持续了几十年。虽然离婚标准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但有必要简要了解一下实务界对此所持的态度,以利于把握标准之争对法官心证可能造成的影响。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出台不久,廖伯雅法官即发表文章,肯定了现行立法以概括和例示方式确立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明确反对“婚姻关系破裂说”。该法官认为,“感情破裂”是关于离婚的实体性规定,不是离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司法实践证明,法官有能力、有责任得出准确的感情破裂与否的结论。王礼仁法官也发表了系列文章,力挺“感情破裂说”,将此举喻为一场捍卫“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标准”的“保卫战”。 虽然持“感情破裂说”的文章、论著数目不及“婚姻关系破裂说”的多,但文章具有典型性,论证角度新颖。目前,法学界对离婚标准的关注程度较《婚姻法》修订前后有所削减,然而,爱情与婚姻是人类永恒的话题。婚姻的基础是什么?法院判决离婚到底以什么标准更为合理?这场学术之争仍将持续。[⑦]对于这一论争,笔者在与本院部分法官交流时作了讨论,绝大多数法官都表示,“感情破裂”标准已实行了30年,得到了社会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接受与认可,而且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丰富和发展,标准客观化的程度和可操作性也日渐增强,没有更改必要。与之相比,“婚姻关系破裂”的标准甚至更抽象,专家学者所说的婚姻关系破裂的种种表象,实际上都可以归结于夫妻感情问题。事实也的确如此,笔者在长期审理婚姻家庭纠纷中发现,婚姻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夫妻关系”与“夫妻感情”并没有作区分,总是把这些概念混同在一起向法官陈述案件事实,而法官也总是通过一些客观化的表象来对夫妻感情状况作出判断。

(三)法官在离婚案件中的判断策略。法官心证的形成,“主要依靠法官的主观意识与经验知识来对事实的‘碎片’进行必要的挑选与组合以最终确定民事纠纷的事实”。其“效力集中体现于裁判结果的形成上面”,[⑧]所形成的内心确信是法官对案件问题确定的理性判断及观念的定型。从331份离婚判决的裁判理由的实证分析及访谈情况来看,法官在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上,往往会综合考虑可能影响最终结论形成的各种因素及相互之间的作用力,不断地左右权衡、评估得失、预测效果,并采取一定的策略或技巧来修正已有的预判断,以使自己的最终结论既有利于纠纷解决,又能最大限度地获得当事人及社会的认可,所体现的是一种结果主义的司法决策过程。

1、考量案件后果性因素的判断。在一些离婚案件中,面对案件判决后可能产生的严重不良后果,如当事人自杀、行凶、子女无着落、民众反响强烈等等,法官就不得不对将要作出的判决予以慎重评估,以选择影响最小的菠菜导航的解决方案。这是因为,“后果从来不是无关紧要的。如果后果相当严重,后果就会左右司法的决定,而不论法律的论点是强是弱。”[⑨]这虽然是波斯纳针对所谓“最疑难案件”而言的,但在中国基层司法中无疑是法官最明智的选择。〔09〕915号[⑩]判决能印证这一论断。原告孙某(女)与被告汤某(男)离婚案,审理已经查明被告有买码赌博恶习且致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是可以准许的,但本案法官仍以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究竟是什么原因促使法官作出这种决定呢?据访谈得知,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几天,曾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服毒自杀未成。诉讼期间,被告的情绪仍然极不稳定,坚决不同意离婚。为避免判离后发生自杀或造成其他有严重社会影响的后果,本案法官再三斟酌后,作出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其主要目的是想给予双方一定的缓冲期,让时间来消解矛盾,平缓被告之情绪。但是从法官论证的判决理由来看,办案法官存在于内心的基于生活理性的考虑并没有在判决理由中显现出来,而是有意对被告买码赌博一节采取了淡化的技术处理,认为被告虽有买码赌博行为,但当时原告未明确表示制止(事实上,原告也拿不出制止被告买码赌博的证据),不能认为是屡教不改,所以未将此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当说,法官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作了较为严格的解读,以适应纠纷解决之需要。

2、有意模糊意义波段的判断。这类判断主要集中体现在婚外情等取证困难的案件上面。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足以证实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种种外在表象,又使人不得不产生合理怀疑,这也就是民间常说的“看得见鬼,捉不到鬼”。多数情况下,法官内心意识或直觉判断中,还是认为对方当事人存在出轨行为的,只不过在公开的判断中不宜直接作出肯定或否定评价。由于“法官的任务是针对实际发生的,而非想象出来的案件事实作法律上的判断。因此,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一方面取向于可能运用的法条之构成要件及包含其中的判断准则,另一方面则以——法官能够确定的——实际发生的事件为准。”[11]于是,法官一般会采取技巧性措辞的手法,来有意识地模糊相关概念的意义波段。如〔09〕84号判决。原告陈某(女)诉称,被告付某(男)与金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打架,进而分居,请求判决离婚,并由被告赔偿1万元的离婚损害赔偿金。被告未出庭应诉,仅提交了不同意离婚的书面答辩,否认其与金某有不正当关系一说。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被告之母汪某的书面证言,其中证实了“付某常带女同事来家玩”,曾与“一女同事有亲密合影”等情节;二是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笔录。双方产生矛盾后,基层组织曾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当时付某本人未参加,其父参与过矛盾的调解,其中能证实的情节同前。付某究竟与金某有无不正当关系,以常人特别是女人的眼光来看,付与金之间的关系绝对不会是什么纯友谊的关系。但法官在认定时没有作正面的直接评价,而是将原告主张的“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转化为完全可以确定的且各方都没有疑义的事实,即“被告与婚外异性交往不注意方式”,同时将这一事实认定为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进而论述“经原告劝说,被告均未改正,致夫妻感情破裂。”从而支持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则以证据不足而未支持。在该判决理由中,法官仅仅只是描述了被告与他人交往的方式问题,至于被告是否真的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是否超越了正常交往的底限,各人可自有各人的解读。在公开的判决理由中,类似的措辞还有“与他人交往密切”、“与他人关系暧昧”、“交往不注意影响”等。

3、源于法官价值取向的判断。法官作为评价和判断的主体,其所坚持或信仰的价值取向在心证形成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以两起案情类似但结果迥异的判决为例:〔09〕327号,被告汪某(女)患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控制病情。原告李某(男)以此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主要理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勤俭持家,并将原有一间土木结构房屋改建成砖混结构楼房,可见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法官在不支持原告离婚请求的同时,还要求原告“承担起照顾被告起居生活的责任”。〔09〕452号,原告李某(女)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作为监护人以被告彭某(男)不尽扶养义务为由,代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官经审理查证属实后,即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被告支付一定的扶养费用。透过这两起案件我们不难发现,法官处理离婚纠纷时,在很大程度上考虑了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利益的需要。虽然判决理由中没有出现“为保护弱者利益”等宣示性话语,但法官“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却通过案件的实际处理而彰显无遗。

4、引证客观细节的判断。除《婚姻法》32条例示的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外,还有许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在公开的判决理由中,法官一般会抓住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关键点去展开论述,并从当事人言行举止等客观细节方面去论证推断夫妻感情状况,体现了法官心证的高度自由。有根据夫妻双方平时联络通信内容推断的,如〔09〕626号判决,认为“被告一年多时间里用短信方式表达了自己与原告分开生活的愿望,反映了被告同意离婚的真实心态”;有根据双方争执焦点推断的,如〔09〕692号判决,认为“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把争执的焦点放在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重点上,反映了被告亦不愿意维持与原告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根据当事人情绪状况推断的,如〔09〕21号判决,“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的态度,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有以结婚时间长短为依据的,如〔09〕603号判决,认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不到三个月原告即起诉离婚,由此可推断,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

(四)法官个人因素对心证形成的影响。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实际上是一个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过程。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jerome frank)认为:“法官的判断过程同一般人一样,有各种各样暗藏的因素在起作用。这种个人特点,也即每个法官的特征、性情,偏见和习惯,可以泛指个人的个性”。[12]诚如所言,法官高尚的人格品性、丰富的生活阅历、健康的兴趣爱好、深厚的学识功底、正义的价值取向等系列个人因素的介入,无疑会使法官的判断更加理性,更加准确,更加接近于事实真相。但不容忽视的是,法官作为社会存在的普通个体,也不可避免有其感性的一面,也拥有常人的情感、欲望、偏见等以及特有的经历、心理素质、价值观念或参差不齐的职业技能,当事人一句冲动或顶撞的话语,或者生活中的某种刺激,都有可能影响甚至改变法官的内心确信。如〔09〕649号离婚案,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承办该案的法官平时办案作风果敢,个性刚强。可能是因为被告在接到传票后拒不到庭,法官感觉到被藐视的缘故,法官开庭审理后作出了一个近乎武断的决定,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径行判离。事实上,这种带有鲜明个性特点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大多数法官为了强化判决的正当性,会通过必要的论证为自己的判断穿上法律规则的外衣,“好像自己的司法意见只是从制定法或先前的判例里自然而然地得出来的,里面没有任何人为的因素。”[13]

三、离婚案件中法官心证自由的合理边界

稳妥审理离婚案件,难点在于法官如何运用心证准确判断夫妻感情状况。因“感情”具有浓厚的个体化主观色彩和深层次的隐蔽性,法官通过外在客观表象探寻夫妻感情状况时,除《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文例示的法定情形外,基于其他情形所得出的判断结论具有一定的主观随意性。如前文所述,由于法官在离婚案件中多数是采取结果主义的司法决策,同样是基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的事实,决定准予离婚的法官,可以这样判断,“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实难共同生活,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决定不准予离婚的法官,也可以这样判断,“双方婚后虽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但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14]所以,相较其他类型的案件而言,离婚案件中法官的心证自由被滥用的危险程度更高,因为其他类型案件的事实认定就是一个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过程,不可能通过同一事实得出完全相反的裁判结论,如一张借据,你法官采信为真,那么借款关系则成立,反之则不成立。因此,离婚案件中的法官心证除应遵循一般心证规则外,还应根据离婚案件的特点,设定合理的且具有离婚案件特色的心证边界。

(一)正确认识离婚自由,严格把握裁判尺度。关于自由,西塞罗有一段名言:“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造成的自由毁灭。”[15]毫无疑问,过度的离婚自由,必然会损害可以鼓励婚姻和谐发展的有效机制,破坏夫妻双方对婚姻稳定和长久性的承诺,使婚姻稳定的效应不复存在。这是因为,“婚姻越是容易解除,人们对婚姻的承诺就会越少,因此,如果允许想离就离,那么结婚者花费在婚姻搜寻上的时间就会更少。结果是,夫妻更不般配,这转过来又会破坏婚姻的伴侣性,并由此增大了离婚的可能。并且,由于离婚非常容易,夫妻俩也都会更少花费时间来努力促使婚姻成功。因此,在一个想离就离的离婚体制下,趋势是一连串时间较短的、或许不再是伴侣性的婚姻替代了持久的单一伴侣婚姻。”[16]对当前我国出现的离婚自由“过火”[17]的现象,法学界普遍持反对态度,司法实务界也提出,婚姻案件的审判应强化社会责任意识,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的合理限制。[18]作为具体办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应当在正确认识离婚自由的前提下,从严把握裁判尺度,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尽力保持和稳定有一线生机的婚姻。虽然我国目前未确立法定结婚期限制度,但对现阶段出现的“闪离”现象,应持否定态度,不能把“结婚时间短”作为判定未建立夫妻感情的依据。对夫妻感情状况的判断应坚持客观化的标准,必须以完全表现出来的事实包括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作为心证的基础。

(二)恰当运用调解权力,尽力挽救裂痕婚姻。“离婚作为解决婚姻冲突的最后手段,从未受到立法鼓励。相反,各国对于已经发生离婚纠纷的当事人,总是想方设法鼓励夫妻和解。”[19]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对离婚纠纷进行调解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可以这样认为,径行组织夫妻双方调解既是法官的权力,也是促成婚姻和解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案件往往被视为“简单”案件,没有引起法官包括法院的足够重视,以致婚姻案件任意性解决的情况普遍存在,调解也就自然而然地变成了简单的走过场。婚姻案件虽然“简单”,但发生率高、存在面广、恶性转化快、连带问题多,稍不注意,则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所以,法官必须要高度重视,可以在程序操作层面把调解前置程序建设成为劝和机制,重点做好婚姻和解工作,促进夫妻双方向婚姻成功的方向努力。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由于婚姻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中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和家庭隐私,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外人一般难以知晓,这无疑为当事人的举证带来很大困难。就笔者所在法院而言,331件离婚判决中,当事人主张家庭暴力的11件,认定6件,认定率54.5%;主张配偶有婚外情的11件,认定3件,认定率27.3%;主张配偶与他人同居的2件,认定率为0。数据表明,有相当数量当事人的权利因证据原因得不到法律保护。有研究显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是证据制度陈旧,证明标准过于严格所致[20]。在这方面,广东省法院系统试水“家事合议庭”的实践[21],为我们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重视间接证据运用,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方面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范例,释放了心证自由的空间。

(四)准确甄别分居类型,慎重对待公告离婚。我国婚姻法没有形成完整的分居制度,所称的分居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分居要构成离婚上的法定事由,前提必须是“因感情不和”,时间跨度“两年以上”。从前述数据分析来看,大量的分居实际上是一方或双方外出打工互不联系、音信不通所致,算不上是真正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只不过是感情因此疏远、淡漠而已,法官不能根据案件的需要对此作扩大解释。同时,这一现象也是造成大量公告离婚案件的原因。虽然公告送达后的缺席判决可以使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解除,使善意当事人得以解脱,但其存在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如“被离婚”[22]现象,由此引发的负面效应予重视。因此,法官必须严格掌握发公告的条件,不仅要有被告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书面证明,而且还要与被告的直系亲属取得联系,依职权进行调查,确属下落不明的,方能依法公告送达。公告除登报外,同时还应在当地基层组织所在地张贴,最大限度地让当事人能够知晓后参与诉讼。

(五)善用利益衡平原则,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婚姻权利的必要限度在于保护相对人利益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3]但在实践中,“离婚自由作为原则,通常被解释为婚姻当事人要求离婚的自由。但是,必须认识到,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不同意离婚。对于不同意离婚的当事人,如果又属于无过错当事人,强制其离婚无疑于使其无故受到了惩罚。”[24]因此,法官在心证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无过错当事人的离婚救济问题,妥善进行利益衡平,适当增大过错方的离婚成本,在离婚财产清算时对弱势一方作一定倾斜,通过离婚救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最终实现正义的目的。[25]在当事人离婚权利与社会责任、家庭责任、善良风俗相冲突且有损权利相对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对公民个人离婚自由权利的保护,应当符合社会正义,考虑社会成本。”[26]法官在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决定时,所要做的“就是无偏私地考虑什么样的结果符合社会的正义规范并且看起来比较明智”。[27]如对为离婚而积极“自证其错”的行为就不能支持。司法实践表明,对社会主体而言,法院适用什么法律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结果是什么,结果是否揭示了人们期望的价值——社会公平正义。

四、结语

离婚自由是现代人类文明进步的成果,但过度的离婚自由无疑是对这一文明成果的毁灭。合理、适度的限制,不是对自由的侵犯,而是引导自由归于理性的必由之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六十年历程表明,促进平等、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始终是立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和目标追求。[28]因此,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必须始终坚持这一立法目标为心证导向,在合理的心证边界内对夫妻感情状况及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上作出自由而准确的判断。必要时,还应当以社会正义的名义,去纠正个人行使离婚自由权利引起的利益失衡。



[①] 详情参见2010年3月29日中国新闻网报道:《全球或迎离婚潮 中国大城市离婚率超过30%》。另见陈苇、冉启玉:《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国婚姻家庭法六十年》,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8期,第47页。

[②] 访谈以座谈交流、案件讨论、电话了解、文书评论等相对灵活的方式进行。

[③] 本文的数据均来源于笔者所在的s市法院的司法统计资料。

[④] 转引自廖中洪:《“心证公开”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3期,第30页。

[⑤] 李祖军:《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第102页。

[⑥] 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5页

[⑦] 雷春红:《新中国六十周年离婚法学论争纪实与评述》,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3期,第122—125页。

[⑧] 程春华:《论法官的自由心证与法官对证据自由裁量——以民事诉讼为考察范围》,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1期,第69页、72页。

[⑨]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

[⑩] 为便于引用,本文引证的所有离婚判决均只注明年份和案号,下文不再加注说明。

[11]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4页。

[12] 转引自陈广兴:《法官职业与司法改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13] (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

[14] 论述理由均来自于笔者对331例判决理由的分类实录,文中为语句通顺,略有修改删减。

[15](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年版,第202 页。

[16](美)波斯纳著:《性与理性》,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9页。

[17] 见记者宁杰报道:《从反“包办”到防“小三”》,载2010年4月26日人民法院报8版。

[18] 同注⑦,第122页。

[19] 蒋月:《论我国现行法定离婚理由立法主义》,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4期,第25页。

[20]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民二庭:《婚姻法修订实施以来新类型婚姻案件分析及审理对策》,载《法律适用》2004年10期,第24页。

[21] 见记者林劲标专题报道:《清官除家暴 广东试水家事合议庭》,载2010年4月19日人民法院报5版。

[22] 案例可参见2010年3月11日荆楚网报道,《新洲小伙子莫名其妙“被离婚”》;2010年5月24 日网易新闻报道,《一份离奇的离婚判决书:女方不知情》。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原告故意捏造了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23] 刘引玲:《论婚姻权利的法律限度》,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93页。

[24] 同注19,第27页。

[25] 夏吟兰教授提出,应建立离婚自由的衡平机制,在特定条件下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限制。同注⑧,第122页。

[26] 夏吟兰:《对离婚率上升的社会成本分析》,原载《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01期,现转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5月30日访问。

[27] (美)斯蒂文·j·伯顿:《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8页。

[28] 陈苇、冉启玉:《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国婚姻家庭法六十年》,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8期,第4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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