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对醉酒驾驶肇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菠菜导航

保险公司应对醉酒驾驶肇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

时间: 2012-06-18 15:46 来源: 本院
【裁判要旨】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承载着及时赔付被害人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社会职责。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况下肇事,保险公司仍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致害人享有追偿权。
【案情】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辽沈营销部)
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桂荣,系交通肇事被害人之长女。
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利,系交通肇事被害人之养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琳琳,交通肇事案被告人。
2008年12月24日,王琳琳酒后驾驶辽atw730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40号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淑琴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琳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琳琳是其驾驶的辽atw730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于2008年4月30日向中财保险公司辽沈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24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王琳琳的犯罪行为给丁荣桂、丁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64元,交通费用3700元。
【审判】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 王琳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琳琳从轻处罚。对于中财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所作的被告人醉酒不予赔偿的辩解,因被告人王琳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醉酒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法院对中财保险公司的关于被告人醉酒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王琳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 6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辽沈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桂荣、丁利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8167元的90%计人民币703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桂荣、丁利及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宜判后,中财保险公司辽沈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王琳琳以肇事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身份,为辽atw730号小客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辽沈营销部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限额。该小客车肇事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间。依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人承担损害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暨中财保险公司亦应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民事赔偿。原审判决并非是否定交强险条款,亦没有混淆保险赔偿责任和侵权行为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之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诉讼请求权,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方亦应承担对受害方给付保险赔偿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诉讼地位,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出能够否认或影响原审判决的证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等上诉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以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即在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醉酒驾驶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认定保险人仅就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交强险自身的特殊性质,根据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具体规定,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人除了垫付抢救费用以外,还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取得对致害人的追偿权。
一、交强险属于一种准社会保险制度
现代社会中风险无处不在,仅靠侵权损害赔偿往往无法使得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社会救助等多元化的受害人救助模式。在我国社会救助机制还很不完善的当下,责任保险制度作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外的一种重要的受害人救济途径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险方面,交通事故已成为“世界第一害”,而中国是世界上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最多的国家之一,中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已经连续10余年位居世界第一。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缓解法院审理侵权损害诉讼案件压力的重要制度,为保障人民群众损失获得及时、有效赔付做出了重要贡献,是侵权损害受害人在诉讼救济以外的重要救济途径。
王利明教授主为:“要发挥强制责任保险的固有作用,必须明确优先支付责任保险金的规则,即首先应当由保险人在其赔付额度以内,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由于保险公司自身功能和特点,相较于直接加害人的侵权诉讼,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责任分担、赔偿能力等方面具有极大的便利性,其保险赔付具有及时、简便和有效等明显特点,对弥补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其保险限额有限,但在客观上起到了保障被害人人身伤害获得及时有效赔付的积极作用。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不同于商业保险,其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保险费率的控制,总体上坚持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从性质上看,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是一种带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中的一种,但从功能上发挥着社会保障的作用,因此可以认为其属于一种类社会保险制度或社会准保险制度。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的交强险制度存在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与商业化营运模式相矛盾的情况,但不能因为营运模式的缺憾,就否认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而简单地用保险自愿原则等纯粹的商业保险理由来确认醉酒驾驶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从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二、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一)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定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简单地定性为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交通事故被害人与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侵权关系,更不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而在审理相关责任保险案件中,保险人向交通事故被害人(即第三者)直接赔付这一法律规定的法理依据到底为何?这不仅仅体现了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法理定性。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并不承认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规定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进行赔付可以说是突破了目前我国法律框架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
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保险人在交强险下的赔偿原则:即除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情况之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交强险责任赔偿的承担是基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基础上发生的,这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责任,事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债务性质也是基于一种法定责任产生的法定之债。笔者认为,通过对三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具体规定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交强险情况下,保险人对于机动车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在这里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
三、关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的理解和适用
《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四种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明确了在四种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于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抢救费用只承担垫付的责任,并有权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众所周知,交强险赔偿范围为三项内容构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对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赔付责任并没有规定,这里就出现了一个立法上的空白,进而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对法条规定作出如下理解和适用:在这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但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取得对致害人的追偿权。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第一,从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迅速填补损害。《交强险条例》的第一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是法定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应当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目的作如下理解: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的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人免责问题。如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中的财产损失作出扩张性的解释,认为在致害人存在故意或严重过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也一并作为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不仅割裂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概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中前后法律概念适用的连贯性,同时也完全不符合《交强险条例》制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赔偿原则。
第二,从法律适用后果上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采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观点也不利于交通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的实际解决。假设保险人在这四种情况下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那么受害人要想寻求救济就只能通过直接向致害人提起侵权之诉这唯一途径,这种情况下,存在以下四方面问题:一是加害人赔偿能力有限。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以责任人的责任财产为基础,在加害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如果责任保险在这个时候也不承担损失,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很小。二是侵权诉讼救济程序复杂性的限制。通常在这种案件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往往急需获得救济。受害人获得救济需要经这漫长的诉讼程序,即使获得了胜诉判决,强制执行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必然耽误对受害人的赔偿和救治。三是在损害赔偿的范围方面的限性。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法官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必然会考虑到加害人的赔偿能力,这实际上限制了受害人损失赔偿的充分实现。四是容易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在没有责任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成了唯一的救济来源。在司法实践中就发生过致害人没有当场抓获的情况下,车主找其他人(通常是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人)作替罪羊的情况发生。这个时候,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必然无法得到救济。相比较之下,由于保险公司自身具备的雄厚的资金和实力、对于保险事故处理的专业性、法律资源方面的丰富性(通常有自己的法律顾问)等原因,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的时候也比绝大多数受害人自行提起侵权诉讼要容易、便利得多。因此,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首先承担赔付责任,能够及时、有效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第三,规定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加害人行使追偿权,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在制定《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目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其本身并非社会福利机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存在过失情况下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应当有合理的途径消化或分解这一加重的负担,即对被保险人追偿。这样做有以下三点好处:一是及时、有效地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给予了救济;二是通过追偿权的行使对致害人的行为给予了制裁;三是有效化解了保险人因此承担的负担,实现了公平。同时,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当前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比较低,通常死亡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为11万元往往是正常民事案件中死亡赔偿数额的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不到,致害人在对受害人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的情况下也必须承担受保险人追偿的责任,其所遭受的惩戒的程度绝不会降人低,这种做法也起到了督促其遵纪守法、减少事故、促进交通安全的目的。而且,如果说保险公司作为强势群体对致害人行使追偿权都那么困难,那么要求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直接向加害人提起诉讼并单独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不利结果就将造成一种事实上的不公,而在这种情况下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第四,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也是一种符合常理的通常做法。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无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第27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一)酒醉和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二)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驾车者;(五)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驾车者。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汽车责任保险的结构特色在于所将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两个制度相脱钩,即加害人是否应当依关于侵权行为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在所不问。同时,在出现上述五种类似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情况下,台湾立法上的规定主要解决了两个问题,首先是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其次是对于有重大过错甚至是故意的被保险人,应当使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故此应当赋予保险人追偿权。
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关于醉酒驾驶免责条款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 )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基于合同法,据此提出了保险合同中关于除外责任的条款作为免赔的根据。经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已经确定了交强险下保险人对受害人所负的优先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那么这一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就很简单了。保险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夫效。”这一条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的情形,因此应被依法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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