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的和谐司法构建
内容提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决策。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的理念,司法和谐理念的提出是对我国社会发展进入转型时期的现实及其需求的反映和积极回应,体现了新时期人民司法工作的重要特征。文章首先从和谐司法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谐司法是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对司法的现实需求、和谐司法是开放的司法理念和和谐司法要以公正为价值取向四个方面阐述了和谐司法的内涵;然后提出了案结事了、及时公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的三个和谐司法标准;最后从构建和谐的司法运行机制和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对和谐司法进行了较为全面论述。文章认为应从审判组织之间的和谐、审判职能部门之间和谐、上下法院之间的和谐构建法院内部和谐运行机制;应从当事人之间的和谐、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和谐、法院和律师之间的和谐构建诉讼主体之间的和谐共处机制。文章认为应从法院和公安、检察机关的和谐机制、法院和党委、人大、政府的和谐机制、法院和社会群众的和谐关系、法院和新闻媒体的和谐关系、法院和司法保障的各谐关系五个方面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全文6204字)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全局出发,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决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正确应对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有效平息矛盾和纠纷,大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构建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和保障。人民法院的根本职责就是运用国家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上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谐”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和谐司法理念的提出正是对我国社会发展进入转型时期的现实及其需求的反映和积极回应,体现了新时期人民司法工作的重要特征。
一、和谐司法的内涵
和谐司法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谐司法是和谐社会下的应有之意。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意味着国家要对不同社会关系作出妥善调整,就是要加强民主法治建设,推进各种制度建设,包括利益表达机制、权益保障制度、社会救助制度等,尤其包括有效进行利益救济、平息冲突纠纷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和谐社会的建设以和谐司法为重要基础,而司法运作则以和谐社会为目标和价值取向,并以此检验司法活动的实效,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所以和谐司法必然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集中体现,成为和谐的重要内容。
和谐司法是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对司法的现实需求。由于社会需求决定司法的形式和样式,而社会环境对司法运作以及法的实现产生深刻的影响,[1]所以和谐司法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现实需要,是人类普遍的和谐理念和我国社会整体发展现实、人类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和我国具体法制建设的结合,体现了对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主要矛盾和发展规律的准确认识、把握,和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优秀法治成果地继承、吸收和借鉴。
和谐司法是开放的司法理念。和谐司法要强调司法以人为本,“把依法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处理第一起案件中都着眼于人的全面发展,更好地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爱护人,充分调动全体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2]以公正、高效、中立、文明、民主、权威为主要内容的现代司法理念和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能够科学地、全面地认识和对待和谐司法。和谐司法不仅要注重某一方面,更要注重整体;不仅注重过程,还要注重结果。这将有助于对司法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功能认识的深化,以及法官在实现司法功能过程中的能动意识的提高。
和谐司法要以司法公正为价值取向。公正既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和谐司法追求的和谐必须是公正的和谐、长久的和谐,不论是判决还是司法调解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都不能以牺牲公正求得短暂的和谐,这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也是司法公信力得以建立的需要。不讲公正的“和稀泥”式的和谐司法,是无视司法的科学性、逻辑性,可能会陷入封建社会无诉的思想误区。公正司法作为和谐司法的前提,强调必须注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效统一,树立以实体正义为根本价值、以程序正义为基本保障的司法公正观。按照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法官必须依照尽可能查明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只有实体最终公正的裁判,才能赢得社会最广泛的认同和最持久的生命力。任何以实体公正为由排斥程序公正价值的做法,必须坚决予以反对;任何以程序公正为由掩盖实体不公的裁判现象,必须予以遏制。[3]
二、和谐司法的标准
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衡量人民法院的工作,不能仅看办理了多少案件,更重要的是要看是否化解了矛盾纠纷、是否理顺了群众情绪、是否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因此,人民法院要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司法工作要以社会和谐
这个重要标准。具体来讲,和谐司法的标准体现在下面三个方面:
一是案结事了。就是要强调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性和彻底性,不能一判了之,案件已结,矛盾还在,上访不止。这是当前司法权威尚未真正建立、社会转型期凸现显的现实状况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必然要求。
二是及时公正。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终极目标。而有效率的司法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保证,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即使结果公正,也会使公平正义大打折扣。因此和谐司法必须做到既公正又及时。
三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是取得社会效果的前提和基础,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体现、归宿和检验。一方面,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基本依据,是司法活动的根本准绳。我们必须尊重法律,执行法律,真正做到言不离法,行不离法。另一方面,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滞后于经济基础的状况是经常出现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落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更为明显。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依法司法,公正司法,确保法律的严格适用,而且要从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大局出发,把司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法治性与社会性有机结合起来,防止法律适用的机械僵化和脱离实际。要准确把握时代脉搏,适应社会变革,依法用好自由裁量权,善于协调利益关系,真正实现主观和客观、法律和现实的有机统一。
三、构建和谐的司法运行机制
1、法院内部的和谐运行机制。
法院内部和谐运行机制的构建,关键是要优化审判组织,科学合理地分配审判权力,特别是改变过去司法权力行政化、 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等弊端,真正还权于合议庭和承办人,建立案件审理权、决定权的和谐分离和统一机制。
审判组织之间的和谐。理顺承办人、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之间在案件审理权和决定权方面的关系,改变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审委会存在的组成行政化、审委会和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之间职责不清的现象;还案件决定权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进一步强化合议庭审判职责,合议庭成员都应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实现共同审判、共同负责的原则;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院、庭长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要规范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权,院、庭长直接行使审判权,应当通过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方式,同时要取消庭务会讨论研究案件的权力;改革审委会研究案件的程序与方式,变会议制为审理制。
审判职能部门之间的和谐。要按照高效和方便诉讼的原则进一步充实加强审判业务机构,建立起设置合理,职责分明,通畅高效的审判运行新体制。进一步明确立案庭和审判业务庭的业务分工,应加强审判流程管理机制,赋予立案庭审判流程管理权,实现审判流程管理的系统化、网络化、自动化;在案件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上,可以由立案庭指导当事人举证、进行证据交换,推行立案阶段的调解工作等,但对属于案件审理方面的工作,如争议焦点的整理、调查证据则应由审判业务庭进行。进一步创新执行体制,实行执行决定权、执行实施权、异议审查权"三权分立",逐步实现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审、执配合,在审理阶段要考虑执行问题和困难,在执行阶段要服从和尊重生效判决;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事项,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和谐。要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指导关系不同于行政领导关系,主要表现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业务综合指导和培训、组织案件事后系统评查、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等等。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逐步取消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处理的请示汇报的制度。
2、诉讼主体之间的和谐共处机制。
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尽管诉讼源于对抗和冲突,但在促成当事人和谐关系的过程中,法院和法官无疑起到了主导作用。在现有司法体制下,促成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谐,首先必须重点处理好判决与调解的关系问题。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院长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指导原则。遵循肖扬院长的要求,应大力构建科学和谐的司法调解新体制:以案结事了为评价标准,在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能调尽调”、“能调必调”、“当判慎判”的司法新观念;贯彻调解适用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原则,尽力扩大“必调”案件的种类,明确调解的具体操作制度,规定各种调解的组成、步骤及调解期限,使调解活动规范化;建立完整的调解考评及奖励机制,对调解工作进行量化考核。
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和谐。长期以来,由于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现象的屡禁不止,以及法官行为的非规范化,法官同当事人形成了某种程度上紧张、猜疑、或排斥的非正常关系,成为和谐司法和和谐社会建设的不和谐因素。有机严密的法律程序和既中立又亲和的法官角色定位是构建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共处关系的基础。在司法体制范畴,要构建一个切合我国实际的和谐的诉讼模式。当前,我国的诉讼模式仍偏重职权主义,容易造成当事人和法官的紧张关系,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实践证明,虽然当事人主义在达到程序公正方面优于职权主义,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当事人主义,亦不符合中国国情。因此应确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同时赋予法官对诉讼的管理权和指挥权的民事诉讼模式,将诉讼实体内容的决定权交还给当事人,同时赋予法院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主导、指挥权,推动民事诉讼朝着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迈进。
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和谐。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互相监督的关系。但目前社会上议论较多的律师和法官互相利用办“关系案”、“金钱案”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必须建立完善法官与律师的职业道德体系、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认定与惩罚机制;建立法官与律师的“执业禁止”制度,特别是要对法官转行做律师要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要求,切实加以规范;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利用多种方式和渠道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档案和公示平台。
四、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
法院运行机制的和谐通畅需要一个和谐的外部环境,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法院和公安、检察机关的和谐关系机制。
在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都被列为司法机关。但司法权从性质上是裁判权、判断权,具有不同于立法权与行政权的中立性、被动性、程序性和终结性。公安机关无论就其所发挥的功能还是活动的程序、组织方式上都显示出其行政权的性质,而检察权是主动性、国家性、命令性、执行性权力,在实质上类同行政权。因此,必须树立进一步理清司法权的界线,并确立审判权在司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正确处理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关系,形成三部门之间的配合制约和监督机制,促进和谐共存。
2、法院和党委、人大、政府之间的和谐关系机制。
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要法制化。党对审判机关实行领导,是宪法所确立的原则,这个原则任何时候都是不能动摇的。在如何加强和改善党特别是地方各级党委对法院审判工作的领导方面,必须着力构建法院服从党委领导,及时主动向党委汇报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的审理,请求党委协调解决某些现实问题和困难;党委着重从政治上、组织上领导法院依法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并确保党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落实的和谐关系机制。
人大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要规范化。从目前情况看,人大监督既有不到位的问题,也有不规范的问题。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必须加以规范化:监督的内容、所采取的形式、方法、途径及效力,应进一步规范化;对个案裁判的监督应充分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能以意见、指示的方式直接变更、撤销法院裁决的形成。
人民法院与政府的关系要顺畅化。 在现行体制下,由于法院内部人事事务受制于行政编制,工资待遇和经费受制于地方财政,目前法院与政府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已形成一种从属关系。在此形势下,法院在各项审判活动特别是行政案件的裁判中要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行政干预,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有必要以宪法和组织法为根据,逐步建立起司法机关独立的人、财、物管理和保障机制,完善司法机关同政府部门在职能权责上沟通、交流、配合、促进的良性机制,共同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贯彻落实。
3、法院和社会群众的和谐关系。
构建法院与社会群众的和谐关系首先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导向,制定和不断完善司法为民的各项制度和措施,通过完善司法救助、简易审判、巡回审判、陪审制度、诉权释明等各种救助、便利群众参与诉讼的制度措施,为当事人提供人性化服务,以公正、文明、民主的司法行为取信于民,树立司法权威。要正确处理好维护法院权威和判决的既判力与保障人民群众诉求的关系。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影响司法的权威,必须加以适当限制,而另一方面,保障群众的诉求和当事人申诉权是人民法院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对人民群众的诉求不予充分重视和保障不仅影响司法公正,也会导致群众对法院的不信任,影响和妨碍法院与社会群众之间和谐关系的建立。
4、法院和新闻媒体的和谐关系。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存在着有机的互动关系:两者均追求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能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但目前我国媒体存在的管理上的不规范、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特点又使其易于对司法审判造成不当影响,从而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笔者以为,在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上法院应对媒体监督持宽容态度,只要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同时媒体监督应把重点放在支持司法独立和司法职业化方面,走出就事论事的浅薄误区;媒体监督应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不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妄加评价。
5、法院和司法保障的和谐关系。
法院的和谐司法建设离不开司法保障工作,特别是司法的物质保障方面,这是法院最终形成协调高效运转机制的物质基础和现实保证,是法院实现审判职能的前提条件。现有的经费保障制度已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应探索实行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即将经费预算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最高法院编制全国法院系统(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全年的开支预算,交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单列入国家预算,报经全国人大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保证按预算拨款;同时,对于法院上缴的诉讼费,要形成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限时专拨给法院使用。
[1]范愉:“从司法实践的视角看经济全球化与我国法制建设”,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第4页。
[2]肖扬:“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审判工作,大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3期
[3]肖扬:“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7日第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