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中药材公司招标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 情
原告韩秀华,男,48岁,汉族,松滋市人,系松滋市中药材公司职工。
被告松滋市中药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国,系该中药材公司经理。
2001年6月,被告松滋市中药材公司决定将公司批发部实行租赁经营,并公开招投标。公司经理、书记口头告知原告韩秀华及有投标意向的人需准备150万元现金买断批发部库存商品。7月上旬,原告以月息15‰向陈某、刘某等人借款155万元,向公司报名参加竞标。
2001年8月13日,被告松滋市中药材公司发布《公司批发部招投标规则》,定于8月17日公开招投标,报名者须结清与公司财务往来并交纳3万元履约保证金,中标者还须准备好买断库存商品的资金。8月16日上午,被告接受原告及另外两名投标者报名,并收取了三人的履约保证金。同日下午,被告贴出招投标活动延期举行的书面通知。8月20日,被告通知三名投标报名者,取消招投标。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买断准备金的利息及误工、交通费等损失。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因没与其结清财务往来,不具备竞标资格;被告取消招投标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同意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但不同意赔偿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
审 判
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为成立合同互相接触磋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注意义务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的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利息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