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一男子在鱼塘非法采砂被判刑!-菠菜导航

【以案释法】一男子在鱼塘非法采砂被判刑!

时间: 2021-06-04 16:41 来源: 审管办

【以案释法】一男子在鱼塘非法采砂被判刑!

“乱挖乱采”事件在我们身边频繁发生,尤其是近年来,建筑市场对砂的需求倍增,受利益驱使,非法采砂现象屡禁不止。却不知,河砂也是矿产,非法开采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与松滋某村签订了鱼塘经营承包合同,承包鱼塘水域面积38亩,承包期限至2031年3月1日止。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鱼塘清淤为名,自制吸砂设备并雇请2人在鱼塘内开采河砂,将开采的河砂堆积在鱼塘旁边的农田内进行销售。2019年5月6日,松滋市水利和湖泊局水政监察大队巡查时现场查获并当场封存了其堆放在农田内的河砂。

2019年6月4日,松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许某某上述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了许某某违法开采的砂料及违法所得,并对其处以罚款。2020年4月22日,经湖北冶金地质研究所鉴定,许某某非法开采的砂属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的天然石英砂,总挖方量为4092吨。2020年5月20日,经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许某某所采河砂价值20.46万元。许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许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自己承包集体所有的鱼塘内非法挖采天然石英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法官提醒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爱护环境人人有责。矿产资源作为重要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应当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对非法采矿行为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打击。

法条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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