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远勤与松滋市血防医院医患纠纷赔偿案-菠菜导航

文远勤与松滋市血防医院医患纠纷赔偿案

时间: 2012-06-18 15:55 来源: 本院

案 情

2002年10月14日,原告文远勤在被告松滋市血防医院进行血吸虫病免疫学检查,被诊断患有血吸虫病。10月16日,原告在该处检查肝功能,除谷丙转氨酶不正常外,其他指标均属正常范围。门诊医生确认整体未发现异常,应原告要求在医院门诊输液治疗,但无处方记录。同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门诊部输液8小时后,突然胃疼、呕吐、腹泻,于同日下午5时急送该医院住院部,以“肝炎、血吸虫药物反应”入院。住院7小时后,因病情未好转且发展迅速,要求患者转院治疗。但被告在通知原告转院治疗过程中未及时封存当时的医疗器械。10月19日原告转入松滋市人民医院急救。人民医院认为病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文远勤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文远勤病情好转出院后,以其身体出现病变完全是因被告松滋市血防医院的原因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6319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松滋市血防医院答辩认为,原告文远勤在入院时患有急性胃肠炎、胆系感染及血吸虫肝,因此原告是因内源性感染引起的过敏性休克,其医护人员处置并无不当,已尽到医院的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 判

市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文远勤在被告松滋市血防医院门诊治疗,病情恶化后,被告在通知其转院治疗过程中,未及时封存当时的医疗器械。2002年10月19日凌晨2时,原告由其家属转入松滋市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1、休克原因待查。2、水电解质平衡紊乱。行急救措施后于当日下午6时30分医嘱“感染性休克,并全身多器官功能受损,并水电解质失衡,转上级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41元。同日晚9时40分,原告由其家属又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人民医院同时发出“病危通知书”,告知原告的病情诊断结论为“感染性休克,血吸虫肝病,病情危重,可因休克及各种并发症,各器官功能衰竭而危及生命。”随后,住院14天病情好转,于2002年11月2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12480元。出院时诊断结论为:“1、休克(1)过敏性休克(需要补充当时发病时的依据),(2)感染性休克;2、单纯性疱疹;3、血吸虫病肝纤维化;4、胆囊息肉。”并建议“出院后继续口服抗生素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当地“星星诊所”输液治疗花去医药费1515.90元。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按照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松滋市血防医院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文远勤病危抢救花费大量医药费本身并无异议,但对其行为有无过错,主动放弃鉴定机会。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出有力证据排除自己存在过错,仅凭松滋市人民医院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也不能排除自己存在过错,支持其认定原告的损害是过敏性休克这一唯一结论。相反,松滋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感染性休克,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有感染性休克的可能,明确指出若认为是过敏性休克,还需要补充发病时的依据。被告松滋市血防医院在原告文远勤病情突变前情况无记载(2004年10月16—17日),又不能证明感染性休克自己没有过错,且原告接受治疗前,被告并未告知医疗风险,病危后,也未及时封存医疗器械,造成该证据不能固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文远勤要求被告对其因医疗过错造成重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损害是附随其人格侵害的产生而存在的。因此,法院也应一并予以支持,但数额的多少,应结合实际依法处理。据此,法院作出判决:由松滋市血防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文远勤医疗费18056.96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431.92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并于2003年3月1日双方自觉履行了该判决。黄远珍遭狗咬伤注射劣药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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