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家庭财产纠纷,遗产继承定居住权
“家家有本难念的经”,再婚家庭的“经”或许更难念,因再婚而引起的继承纠纷屡见不鲜。近日,松滋市人民法院新江口法庭庭长李芳新与审判员胡锦芬、人民陪审员佘成义组成合议庭,审结了一起涉再婚家庭的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89年12月14日,原告樊某与案涉被继承人温某良登记结婚。婚前,温某良有子女六人(五被告温某学、温某英、温某贵、温某富、王某平及女儿温某昕)。1999年公有住房制度改革,原告与温某良夫妻二人购买住房一套(即诉争房屋)。2019年2月24日,温某良因病逝世。温某良去世前,曾将自己的社会保障卡(即退休工资卡)交由其子温某学代为保管。温某良生前遗留的财产为:诉争房屋50%的产权和其死亡之日社会保障卡存款余额的50%。温某良死亡后各继承人因其遗产继承事宜多次发生纠纷,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松滋法院请求秉公裁判。
原告诉称:
2019年10月28日,樊某委托律师向松滋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温某良遗留的房屋(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某房产的50%部分)享有七分之一的继承权并分配,另5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温某学返还代管的被继承人温某良生前的社会保障卡,并确认温某良死亡之日社会保障卡上存款余额的50%享有七分之一的继承权并分配,另50%归原告所有;3.请求对温某良因病去世按规定原告及被告应领取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合计237122元,除去合法的开支后,剩余部分按60%分配给原告,其余40%分配给被告等人。
被告辩称:
温某学、温某英、温某贵、王某平辩称:1.关于原告诉求分割遗留房屋的一套,被告认为诉争的房产现登记显示的状态为单独所有,依法为温某良的个人财产。2017年11月,温某良已对房屋的处置留有遗嘱,也就是樊某可以居住至其去世,房屋的继承权由温某学所有,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在温某良住院及去世后,共计花费173170元,应在温某良存款余额中扣除后,按照温某良的遗愿处理;3.抚恤金并非遗产,是国家给近亲属的费用,该款项并未实际领取,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温某富辩称:1.原告樊某与父亲的结婚证上被登记人的住址、审批时间、出生日期均有错误,父亲身份证编码未写明、登记照片不规范、签名处字迹不属实且未按手印,故结婚证不属实,没有法律效力;2.原告樊某与父亲系同居关系,对房屋没有继承权,双方在同居前各有房屋;3.原告樊某提出的存款份额的继承没有法律依据,房屋应由温某学继承。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12月12日,樊某与温某良登记结婚。1999年公有住房制度改革,樊某与温某良夫妇二人购买住房一套,现登记于温某良名下。2007年11月,温某良立下遗嘱一份:“一、本住房樊某可以住到死。房屋的继承权由温某学所有。二、我与樊某的经济关系是:她的工资由她存入银行,平常一切开支由我支付。另外我每月给她小用钱200元、药费150元。三、我现在存的钱,除应用开支外,由6个子女及樊某均分。四、温某富从我手中借去伍仟元。温某良书于2007年十一月。”2019年2月24日,温某良因病去世,享年88岁。
同时查明:温某良与樊某结婚前,育有温某学、温某英、温某贵、温某富、王某平及女儿温某昕子女六人。另查明,2019年2月25日,温某昕将温某良的两笔定期存款238120.67元转入温某良活期账户,随后向温某学账户转入23860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以下几点:
1.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2.遗产的范围;3.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
关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依原告樊某诉状,本案立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温某良于2011月书写的“温某良交待的几件事”,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实则是一份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故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为遗嘱继承法律关系,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至于樊某认为该遗嘱无效,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木院认可其效力;被继承人温某良在遗嘱中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无效,在继承时,应先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对继承人温某良的个人财产按其遗嘱进行处理。
关于遗产的范围问题。该房屋属樊某与温某良夫妻共同财产,樊某与温某良各有一半产权,温某良的一般产权属遗嘱范围;由温某良活期账户转入温某学账户的存款238600元,是温某良与樊某婚烟存续期间所得,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存款中冲除温某良住院和办理丧葬费用,本院确定住院和办理丧养支出费用数额为100000元,冲除100000元后,共同存款数额为138600元,138600元中的一半即69300元归樊某所得,另一半即69300元属遗产范围。至于温某良与樊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新江口镇飞利浦路的房屋,现所有权已移转登记在案外第三人李某豪名下,已属案外第三人财产,无法纳入遗产范围内进行审查处理。故本案的遗产范围为:鄂(2018)松滋市不动产权第000xxx6号房屋的一半产权、存款69300元。
关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问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是对近亲属的抚恤,不属于遗产;且樊某只提供了呈报表复印件,该款项并未实际领取,亦缺乏请求权基础,故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遗嘱继承纠纷。按照被继承人温某良的遗嘱,继承人温某学继承鄂(2018)松滋市不动产权第000xxx6号房屋的一半产权,另一半产权归继承人樊某所有,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至去世时止;存款69300元由七名继承人均分,各得9900元。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某享有鄂(2018)松滋市不动产权第第000xxx6号房屋的50%产权,且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至去世时止;被告温某学享有鄂(2018)松滋市不动产权第第000xxx6号房屋的50%产权。
二、被告温某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樊某79200元;被告温某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温某昕、被告温某英、被告温某贵、被告王某平、被告温某富各9900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
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包括:
1.被继承人死亡。在继承法律关系中,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的基本条件。
2.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内容和形式做了严格的规定,如果遗嘱在内容或形式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该遗嘱无效,遗嘱继承无法顺利进行。
3.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未死亡。如果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则该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4.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未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继承人因法定事由而丧失继承权的,不得参加遗嘱继承。另外,如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则对其放弃继承的遗产部分同样也不适用遗嘱继承。
5.遗嘱人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中,遗嘱抚养协议的效力最高,如果遗嘱人另外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则不适用遗嘱继承。